關于建設工程領域“管理費”的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三個案例具有較強的參考意義:
案例1
再審申請人徐光武、王成富、徐光石與被申請人鞍山凱達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
二、關于管理費的認定問題
凱達公司與九建海城分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凱達公司向九建海城分公司繳納工程造價8%的管理費。此管理費包括向稅務部門繳納的各項稅費。九建海城分公司應派專人(要求2人以上)負責本項目施工管理,全面配合凱達公司做好工程施工質量、安全、進度以及文明施工等各項管理工作”。凱達公司與王成富等人簽訂的《麗水藍灣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王成富等人應上繳的管理費,由凱達公司代扣代繳。凱達公司按工程造價的11%抽取管理費”。在本院詢問時,凱達公司、九建海城分公司陳述,由凱達公司代扣代繳的管理費包括九建海城分公司實際參與管理付出的管理成本及九建海城分公司向稅務部門已繳納的稅費等費用。案涉工程為王成富等人掛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攬施工,稅費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為實際支出或必然要發(fā)生的費用,如不予扣除,王成富等人將因無效合同獲得超過有效合同的利益,顯不合理。故二審法院將該部分費用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麗水藍灣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并無不當。
案例2
再審申請人廣州富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胡水根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保利(江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95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富利公司作為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在明知胡水根無相應建筑施工資質的情形下仍向其違法轉包,存在明顯過錯,且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參與了工程建設的相關管理,胡水根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實際承擔了工程項目的管理工作,二審法院對富利公司的管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例3
上訴人浦項建設(中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首爾星寶置業(yè)(煙臺)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54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涉案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浦項公司應否收取15%管理費問題
2009年2月10日,浦項公司與星寶公司就涉案工程經招投標后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在山東省煙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就施工范圍、工期、消防等陸續(xù)簽訂了《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關于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的消防工程變更合同》等多份補充協(xié)議。上述合同、補充協(xié)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浦項公司原承包工程范圍“一期設計圖紙所有內容”進行了調整并簽訂《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原備案合同的工程范圍調整為:法律法規(guī)、煙臺市地方政府主管部門規(guī)定、總包單位不能分包的工程除外的全部工程”。即星寶公司同意浦項公司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將涉案工程予以分包。實際施工過程中,浦項公司分別與宜昌市四海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煙臺市飛龍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等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價款的結算、取費標準、竣工驗收、付款方式等權利義務的約定屬于勞務分包合同的內容。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的規(guī)定,浦項公司依據雙方對于分包工程的約定,將涉案勞務、材料等工程予以分包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分包合同等為有效協(xié)議并無不當。星寶公司稱浦項公司將全部工程肢解分包、涉案分包合同無效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總包工程15%管理費問題。浦項公司與星寶公司在《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總包管理費按照分包工程金額的15%計算。如前所述,分包合同有效,故星寶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對于總包管理費的金額,雙方在《煙臺韓國商城一期補充變更協(xié)議》中確定總包管理費暫定為18600000元,星寶公司已付管理費為12871616元。同時約定,星寶公司在協(xié)議簽訂后7日內將向浦項公司支付3600000元。說明雙方不僅在《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中約定星寶公司向浦項公司支付總承包管理費,亦實際履行。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星寶公司應向浦項公司支付總包管理費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星寶公司稱浦項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無效、星寶公司不應向浦項公司支付15%總包管理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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